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鄭惟中
鄭明蕙
施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65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467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4,245元,及其中1,333,603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3日之本息總額為1,440,49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96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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