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國明
被 告 陳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
字第353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435,384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0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
之總金額為1,446,2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
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6,25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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