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29號
KSDV,114,補,52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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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吳劉淑麗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琴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1000)及其上同小段13809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2,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1年鋼
筋混凝土造7層建物之第3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合計
127.003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位於同棟
大樓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
地,於民國113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6,92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實價登錄
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500,204
元(計算式:127.0033㎡×66,929元=8,500,204元,元以下四
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0,2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1,067元。又因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
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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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