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18號
KSDV,114,補,418,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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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黃瑪琍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黃增
何明瑞

陳品晴
呂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
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
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B、C、D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依序暫估為5㎡、5㎡、3㎡
、3㎡)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
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
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
4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40,000元【計算式:77,500元/㎡×(5+5+3+3)㎡=1
,24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後段分別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
月1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73元
、44元、44元之損害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0日止
(期間共10.93月,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之總額為2,558元【計算式:(73+73+44+44)元×10.
93月=2,55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2,558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42,558元(計算式:1,240,
000元+2,558元=1,242,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6,00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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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