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林財源
林華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李姵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合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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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3,95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23,956元;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收取
前項款項之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三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745,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69
,456元(計算式:1,323,956元+745,500元=2,069,45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