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魏希如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皓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案經本院於114
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具狀主張其受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宇誠投資APP程式投資獲利
,致陷於錯誤而自113年7月19日起陸續匯款共720,000元至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原告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9月10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
詐騙集團成員則派被告佯裝為工作人員向原告收款,並於同
日當場遭警方逮捕等語,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50,000
元,包含財產上損害7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30,000元。
㈡查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前遭詐騙匯款之720,0
00元認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原告於113年3月1日面交現
金予被告部分,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就此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
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