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號
KSDV,114,補,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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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郭宥宏
訴訟代理人 張鳳如
被 告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
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理由: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原告係於113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購得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以之核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2,000,000元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核定為4,0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原告委任張鳳如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張鳳如如非律師,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應說明張鳳如有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張鳳如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郭宥宏之應有部分 陳昭蓉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分之1 3分之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民康街187巷17號,權利範圍全部) 3分之1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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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