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79號
KSDV,114,補,37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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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蘇莉茹
被 告 群宜管路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呂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選任呂志芳(地址:高雄市○○區○○街
000號9樓)於原告對被告群宜管路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時,為被告群宜管路工程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
任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塗銷原
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因非財產權
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二項及第
三項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
元定之。又原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經濟目的同
一,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加計第一項之聲請費用1,5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共計22,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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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宜管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