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文華
被 告 黃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
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
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
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市阜公司)800,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為斷。
而市阜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查無起訴時之公開市
場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市阜公司最近1次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民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列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684,687元,而市阜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0,000股,爰依此計算系爭股份之
時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24,196元(計算式:19,
684,687元2,800,000股800,000股=5,624,19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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