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00號
KSDV,114,補,30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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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旻樺
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旻樺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
即民國114年2月2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19
3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及其上同段5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鎮區○○○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文娟塗銷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門牌號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5
日之交易資料,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6,000,000
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交易資料,上開房地之交易因屬親
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難以反映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尚難憑採。而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
之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1
月1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471,486元(計算式:交易
總價10,500,000元÷交易總面積22.27坪=471,48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
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68.58平方公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約為9,781,18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68.58㎡×0.30
25×471,486元=9,781,189元),依原告請求撤銷之權利範圍
即1/3計算為3,260,396元,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393,19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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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