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81號
KSDV,114,補,28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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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陳雅悠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祝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並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
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以被告詐騙原告金錢未遂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16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與原告面交新
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行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然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係以
被告參加3人以上組織之詐騙集團,屬於詐騙集團成員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1,00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並無因上開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本件
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
之訴訟權益。又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立法理
由,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
出救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
礙,所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限於直接財產上損害為限。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1,000,000元,應無詐防條例第
54條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8,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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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