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9號
KSDV,114,補,239,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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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周綺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宸宇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吳富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
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53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據以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4年1月15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
所示共計532,35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2,3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0,000元) 1 利息 530,000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2月10日 (27/365) 6% 2,352元 小計 2,352元 合計 532,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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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