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09號
KSDV,114,補,209,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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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茂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洪茸鑠


被 告 黃羚喬
黃美女
黃美慧
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
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
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依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黃羚喬黃美女黃美慧、栁雅惠等4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是否存在及
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
證據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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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