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智翔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給付報
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期明瞭民國(下同)11
4年5月8日庭期開庭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
錄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
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
依同法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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