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3號
KSDV,114,聲,8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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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張峻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劉祥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
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梁晶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37)
,後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梁晶綠應給付相對人6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高雄
分會即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5,000元,並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繳納回饋金。聲請人
復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自行
繳納,該函業於114年3月20日送達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
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高雄分會11
4年1月15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高雄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高雄分會回饋金覆議決定通知書及掛
號郵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1至33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於1
05年12月12日遷移戶籍至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后浦頭
20之2號,但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
回饋金催告函,均係寄至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街00○0號,並由相對人本人分別於114年1月21日、同年3月2
0日簽收,故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屬有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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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