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張峻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5,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D-023),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施博仁之返還借款事件,經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23
),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相對人
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60萬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
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5000元為回饋金,並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
人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14
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住居所(同戶籍址),催告
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
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迄
今未繳納回饋金,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1萬5000元,及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
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
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
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
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
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3年11月15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
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佐(本院卷第21-29頁),復經本
院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相對人
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達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聲請人依前開法
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於法相符。
㈡其次,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
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其
仍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以聲請人既已將前述回饋
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高雄市鹽埕
區住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
饋金,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法相符,依
首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