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69號
KSDV,114,聲,6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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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黃琳婷


黃奕銘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茂貿易有限公司永茂軸承有限公司
遠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鵬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訴訟(下稱系爭
訴訟)之原因事實為如附表所示系爭A、B前案判決認定之原
因事實,且涉及系爭A前案後續補救,具有急迫性,聲請人
於起訴狀內已敍明來龍去脈,及表明訴訟標的,並提出證據
,請求速審速結,惟在本院審查庭已整理出審查稿之情況,
命法官歷時3個多月,開了3次準備程序庭,仍未見受命法
官進行爭點整理或命兩造對原告所提證據逐一表示意見,而
是一直糾結於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且不當訊問
聲請人,將單一事實割裂為委任契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等3部分,進行聲請人訊問,要求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受命
法官執行職務實有不當,且有偏頗之情;另聲請人亦有聲請
交付錄音光碟,惟遲遲未見裁定准駁,且受命法官亦質疑聲
請人黃奕銘之委任狀疑似不合法,恐有當事人適格問題,為
此,聲請人周淑惠、黃琳婷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其等名義
聲請追加原告黃奕銘,亦未見裁定准駁,諸此事項,在在顯
示,受命法官所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裁定受
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
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
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等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謂其有偏頗之
虞,而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聲請時主張系爭訴訟之原因事實為系爭A、B前案判
決所載原因事實,就系爭A、B前案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分
別敘明如下:
 1.系爭A前案判決
  訴外人黃金璋為被告永茂貿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訴外人
黃金松(99年12月20日歿)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該行與
元大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
黃金璋得知上開借款未如期清償,而以其所有房地為抵押
物,並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及108年7月10
日先後代償上開借款本息,金額共計1023萬8866元(下稱系
爭債權),並自元大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其後因黃金松
於99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黃
金璋遂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291號受理(即系爭A前案),歷經三審審理,最終判
黃金璋勝訴確定,有系爭A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
3-55頁)。
 2.系爭B前案判決
  訴外人林頌堯林欣融林秀融(下稱林頌堯等3人)與訴
外人黃金城黃桂馨黃金榮共同出售土地予他人並簽訂買
賣契約,該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出賣土地所得價款1億15
65萬元(下稱系爭價款)交由黃金璋保管並作為清償公司債
務,惟系爭價款當無用以清償公司債務之理,而對黃金璋
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請求返還價款事件
審理(即系爭B前案),並判決駁回林頌堯等3人之訴,惟該
案判決後,林頌堯等3人與黃金璋達成和解而撤回系爭B前案
之起訴,有系爭B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63頁)。
 ㈡按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受命法官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1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
主張以系爭A、B前案認定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訴訟之原因事實
,然系爭A、B前案與系爭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系
爭A前案訴訟標的為代償等法律關係,系爭B前案訴訟標的為
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
委任、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各訴訟間之訴訟標
的亦有不同,而相異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當然不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從而,受命法官
於準備程序中依聲請人所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次確認其
原因事實並為相關之發問,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乃其依職
權為促進訴訟所為之訴訟指揮權行使,於法並無不當。
 ㈢故聲請人主張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自無法釋明受命法官
於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即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准予交付
;另聲請人雖有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其等應合一確定,請求法院裁定命
黃奕銘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當庭
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且該裁定尚涉及應使黃奕銘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及拒絕同為
原告有無正當理由之認定,縱前開聲請事項未及准駁,亦難
逕認即屬偏頗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均無從認定
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基上,聲請人既未釋明該案
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事由,是以,聲
請人指摘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實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系爭A前案:黃金璋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事件。



      一審: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 。
      三審: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2554號。系爭B前案:林頌堯等3人請求黃金璋返還價款事件。      一審: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本件判決後,兩造和解,林頌堯等3人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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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茂軸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茂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軸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