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代 理 人 蘇○○
相 對 人 ○○○○○○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在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年度○字第○○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邀同其公司
前法定代理人葉○○(已歿)與第三人蕭○○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復於113年5月7日邀同葉
○○與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惟相對人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詎
葉○○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利○○程序及○○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其有上開2筆借款未償,有對
相對人分別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程序之必要,並據聲請人
分別起訴及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3號清償
借款事件、000年度○字第00號○○○○○受理在案等情,此據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葉○○
已歿,於109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第三人葉○○、葉○○
、葉○○、葉○○、葉○○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一情,亦有臺灣高雄
少家及家事法院000年0月00日高少家秀家○○000年度○○字第0
000號公告在卷可證。可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於相關訴
訟等程序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所餘股東葉○○
之意願,惟未獲任何回應。另經本院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
會所提供之114年度願意擔任本院轄區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
上之律師,經林志揚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上開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
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林志揚律師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如主文所 示之2事件程序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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