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張峻庭
相 對 人 吳崇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法律扶助案
件申請編號○○○○○○○-D-○一三),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胡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975號),經聲請人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家事非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訟代理(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為0000000-D-013),並與同案聲請人吳玟誼併案辦理
,上開扶助事件嗣經該法院調解成立,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
對第三人取得請求給付債權在案;而相對人因受聲請人法律
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100,006元,經聲請人高雄分會
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6,750元為回饋金,
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業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相對
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惟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高雄分
會復於114年3月17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址,
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聲請人高雄分會請求相對人
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
內容之可支配範圍,業生合法送達效力,然相對人仍迄未繳
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6,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
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
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
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
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
表、預付酬金領款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
非調字第1975號調解程序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被退回之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寄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退回之情,惟相對人之
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照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是聲請
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
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
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
定期催告給付,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另請求相對人給付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