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3號
KSDV,114,簡上,33,202505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傅雅筠

訴訟代理人 陳啟林
被 上訴 人 邱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44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九如二路
博愛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
0000租賃車同向行駛在伊左前方,在系爭路口右轉入博愛
路,卻疏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碰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
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1,690元、醫療耗材費
275元,日後為治療疤痕需費8萬元。又伊因陸續回診請病假
遭扣薪,致受薪資損失1萬96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精神上
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此外,伊所有系爭機車、
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亦均受損,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7,
320元、另行購置安全帽費用1,500元,以上金額合計31萬1,
7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4,018元,及自1
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稱:伊固就原審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6所示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無意見,惟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車
輛為租賃車,於系爭事故後伊已辦理出險程序,並支付相關
費用,故上訴人應向租賃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上訴人求償
。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屬與有過失,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尚有未洽,又就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慰撫金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
認為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伊除系
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外,系爭事故亦造成伊之心理陰影
,時隔半年才能繼續騎車,上開期間均是依賴家人接送,並
因此需至身心科就診,此外,伊於系爭傷害尚未痊癒前即重
職場,於斯時甚至連如廁都需同事協助,且其中左膝部分
疼痛長達近1年始痊癒,凡此均足認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非如上訴人所陳,伊就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所為精神慰撫金金額認定係
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指謫過高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系爭路口
,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同向行駛在被上訴人左
前方,在系爭路口右轉入博愛一路,卻疏未保持兩車之安全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被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肇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原審准許之金額」欄編號1
-6部分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得之強制險理
賠為3,715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㈢原審認定之精神
慰撫金8萬元,是否過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疏未保持兩
車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被上訴人
騎乘之系爭機車肇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
人並因此受有如附表「原審准許之金額」欄編號1-6部分所
示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其所
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至上訴人固辯稱: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車輛為租賃
車,於系爭事故後伊已辦理出險程序,支付相關費用,租賃
公司並已承諾「其餘事項由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故
被上訴人應向租賃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上訴人求償,惟縱
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租賃公司間已達成後續事項由租賃
公司處理之約定,然此約定係存在上訴人與租賃公司間,基
於債之相對性,本不得據此對抗非契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
或因此得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各
為何?
  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車速
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查系爭路口速限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又參酌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伊不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為若干等
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另審酌,依警方提供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73頁)、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原審卷第63頁)亦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之情事或有超速之跡證,是依前
揭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超
速之過失,至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2.次查,事發時兩造所在之九如二路由東往西車道,乃繪設快
、慢直行車道及右轉車道之道路,上訴人則由直行車道駛入
系爭路口後,逕予右轉,非自右轉車道右轉,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上訴人非由快車道
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記載,上訴人自述:伊於事發前先禮讓一部機車
往西直行後,伊才右轉,一右轉即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事發時伊之車速約時速5至10公里等語,及被
上訴人自述:伊見上訴人所駕車輛突然打方向燈右轉,伊見
狀煞車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前
車身等語(見見原審卷第71至72、69頁),可知上訴人一開
啟右轉方向燈隨即右轉,非在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
向燈,向後方車輛或直行車示警,經核上訴人前開駕駛行為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復未禮
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因上訴人前揭
過失,並導致上訴人亦有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致當時為直行車駕駛之被上訴人
反應不及,終致系爭事故發生,實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於此情
形下,仍可保持兩車之間之安全距離,此外,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乙節,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均無足取。
 ㈢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是否過高?   
 1.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歷經多
次回診、近1年始痊癒仍遺留疤痕,有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
用、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43
頁),復因系爭事件遺有壓力適應障礙伴隨焦慮、失眠,於
111年5月間持續就診3次,有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19頁),堪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於醫院擔任社工師,月薪約5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餐飲業
,目前無業,在職時月薪約5-6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4、83頁及本院卷第44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
原審卷附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
撫金為8萬元,尚屬適當。
 2.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8萬元過高云
云,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等語。然就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審
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之學經
歷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
所指過高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原審認定之精神
慰撫金8萬元,亦無不當,業經認定如前,又審酌兩造就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損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為3,715元,均不
爭執,衡酌上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7項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共13萬7
,733元,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
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715元後,尚應賠償13萬4,01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遲延利息部份,應屬於法有據並
相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
4,0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4月24日(參原審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應由上
訴人負全部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暨酌定精神慰撫金8萬元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11,690 11,690 2 醫療耗材費 275 275 3 預估醫療費用 80,000 37,500 4 薪資損失 10,960 5,124 5 車損 7,320 1,830 6 安全帽損壞 1,500 1,314 7 慰撫金 200,000 80,000     311,745 137,733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險理賠   3,715       134,01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