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51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5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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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美金


代 理 人 蔡玉燕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下稱清 卷)裁定准自113年8月2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74,831元,經本院於1 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下稱執清卷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等情,有111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1頁)、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97頁)、 聲請人113年6月12日補正狀(清卷第187-189頁)等附 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 94,658元(計算式:501,000元+84,000+3,658+6,000=5 94,658),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清卷第99-102頁) 、房租收取切結書(清卷第191頁)、房租代轉切結書( 清卷第103頁)可證。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15,272元( 計算式:17,303×24=415,272)。  ⑵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4,65 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15,272元後,固有餘額179, 386元(計算式:594,658-415,272=179,386),然低於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674,831元,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09-119頁),並無應陳報而未 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 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鄭木火夜市經營之魚蛋攤位之工作收入 111年2月至113年1月 501,000元 2 租金補助 111年2月至113年1月 84,000元 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12月2日 3,658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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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