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44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4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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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惠卿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紋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權人         設高雄巿鳳山區青年路一段1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惠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聲請更生,經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329號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視其更生之聲請為調解 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受理,於112年 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03號受理,債務人又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變更為 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 臺幣(下同)90,485元,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112年5月31日經陳光德讓渡草藥房器具、草藥等,由其擔任 東亞中藥房之獨資商號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每月領取薪資28 ,000元,經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及父母親扶養費 共5,675元後,仍有餘額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9 、18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51頁),並有收支明細(本案卷 第103-112頁)、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17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9、41、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43 、5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25-27、37-39、49-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23、35、47頁)、店面轉讓契約書(司執消債清卷 第195-20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司執消 債清卷第203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情形 ⑴101年起受雇於東震中草藥房(負責人陳光德),擔任店員,10 9年11至12月薪資各27,000元,110年1月起薪資為28,000元 ,一年給三次獎金各6,000元,雖於110年8月開始擔任東亞 中藥房負責人,然實際上係受雇於陳光德,111年8月受邀講 課收入4,000元,110年6月15日領有行政院補助10,0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7-8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23頁正背面、58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前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5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7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卷第69頁)、存簿(前卷第19-22、9 0-94、102-120頁,更卷第49-61、101-103頁)、使用父親郵 局存簿(更卷第63-99頁)、東震中草藥房函、在職證明書( 前卷第81、89頁)、捷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 講課海報(前卷第132-13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720,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萬元,住在



友人家中,未支出房租(本案卷第182頁)。而109至111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 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 元、13,088元,以此合計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99, 968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為3,000元,合計6, 000元。經查:
 ①父親蘇進國係39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無投保勞保,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602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7,550元。 ②母親蘇張簡玉珠係47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 35元、348元、72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1,323,400元 、2009年出廠車輛1部、投資1,740元,無投保勞保。 ③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前卷第33-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1-125、129-131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99-101頁)、租金及社會 補助查詢表(前卷第59-60頁背面、62-63頁背面)、勞保投保 資料(前卷第61、64頁,更卷第115-118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前卷第70-7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前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05-113頁,前卷第121- 123頁)、健保投保紀錄(前卷第98頁)附卷可憑,可見難以維 持生活,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④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債務人未能 提出父親給付租金證明,母親則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可見 均無房租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890元、12,10 9元、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債務人應負擔父親26,773元【《(11,890×2+12,109×12+ 13,088×10)-(1,602×24+7,550×24)》÷3=26,773】、母親9 9,989元【(11,890×2+12,109×12+13,088×10)÷3=99,989】 之扶養費。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4.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20,000元, 扣除自己299,968元、父親26,773元、母親99,989元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93,27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之受償總額為90,48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55頁),低於該餘 額293,27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5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114年4月3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前卷第137頁、本案卷第113頁),可知其僅有友 邦人壽之保單,且經保險公司回覆無變更要保人及保單質借 之情事(更卷第21-23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形 。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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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