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進祥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再添 住○○市○○區○○路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進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5號受理,於113年1月22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2,534元,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46年6月出生,現年67歲,罹患糖尿病,無工作,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4,320元,用以支應房租,其餘生活所需由長子楊 超及次子楊漢扶養支付,每月收入4,320元扣除支出4,320元 ,並無餘額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5-57頁),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 9-96頁)、受領租金補助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1 -68頁)、租約及給付租金證明(本案卷第71-80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1-8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 16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即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無庸再予審核是否符合同條後段之要 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9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 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 ,是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隱匿之事實,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本案卷第31頁)。經查 ,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是以租金補助收入支應租金支 出,其餘生活所需則由配偶謝阿淑及長子楊超提供,並未給 付金錢給債務人,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5-96 頁)、債務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1頁)、謝阿淑出具 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55頁)、楊超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清卷 第157頁)為憑,並無債權人所指超支之情形,難認有此部分 所指之不免責事由。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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