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莉卉(原名:莊麗娟)
住○○市○○區○○○村0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念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
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莉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9號受理,於113年1月10日調解不成 立,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39,244元,於113年12月 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自105年3月29日起入監服刑迄今,勞作金收入、匯票及接見 收入、全民普發6,000元合計後,平均每月收入約6,365元,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5-136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清卷第41頁)、法務部○○○○○○○○○函(清卷第43-65頁)、勞 作金、保管金分戶卡(調卷第29-51頁,清卷第137-158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3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清卷第35-38頁)、在監執行證明書(清 卷第7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5 2,760元(6,365×24)。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 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 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至牙齒自費治療費用32,461 元已在前述接見收入中扣除,不在必要生活費用重複列計)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72,000元(3,000×24)。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52,76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尚有餘額80,760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39,24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4 7頁),高於該餘額80,760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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