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20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2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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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登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東融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小姐  
           住○○市○○區○○○路○段0號(國民
            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小珍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登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受理,於113年5月15日 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9月11 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1月2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9月11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另於114年農曆新年,親戚 給予紅包共15,6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7頁) 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5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 案卷第57-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3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 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所



領身心障礙補助,若有不足部分則使用紅包錢支應等語(本 案卷第68頁),佐以其罹腦梗塞,左側肢體乏力,肌力分數2 -3分,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屬中度身心障礙者 之生活狀態,亦有身障證明(調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醫 院回函(清卷第97、129頁)為證,堪認其所領取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而無償債能力,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庸論述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 段之情事。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 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隱匿之情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5頁)。經查 ⑴債務人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 437元,親友每年給予過年紅包21,600元,友人吳沛錦曾於1 13年3月6日資助5,000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250 元,此經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調查論述在案,其聲 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79,126元(計算式詳附件)。 但債務人卻主張每月支出7,600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82,4 00元(計算式詳附件),確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 ⑵但經債務人辯稱每月支出7,600元是抓個大概金額,因為吃的 部分是自己煮親友鄰居也會提供吃食,日用品、剪髮費、 手機費用每月也是浮動的等語(本案卷第68頁)。 ⑶衡諸通常經驗,個人日常收入、支出多係交錯流動的狀態, 因此債務人因未就聲請前二年之支出予以記帳,僅提供大概 略估金額供本院核算,導致計算後略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 ,難認其有債權人所指隱匿財產、收入之事由。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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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