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4年度,18號
KSDV,114,消債聲免,1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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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志偉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志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2號裁定(下稱第222號裁定)以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 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1年6月28日 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22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2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35,298 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 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 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卷第23-37、45-93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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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