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8號
KSDV,114,消債抗,1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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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楊蕙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
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受理,因抗告人現有之名下財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須加計
未來更生方案内作為清償,倘僅其中一債權人新光行銷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現就抗告人名下保單聲請
強制執行而獲取清償,定會影響將來更生程序中其他債權人
公平受償的機會,故原裁定認定無影響抗告人之重建更生,
而無保全之必要性,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准許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中華郵政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147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亦有本
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查。抗告人
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受理
,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
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
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
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
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
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
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復未具體
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僅憑抗告人已提
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抗告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
請,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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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