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麗香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5月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其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
稱系爭保單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37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594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執程序)受理在案,抗告人扣押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甚多,如僅許聲請執行的債權人繼續執行,將使抗告
人的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的公平性,又抗告人有高血
壓及高血脂,因糖尿病需注射胰島素,考量抗告人之健康情
形及其他保險公司之承保意願,保單解約將使抗告人喪失更
生之機會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強執程序除
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士院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37號、囑託
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59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
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後
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抗告人保單解約金預估金額各約新臺幣
(下同)66,509元、25,672元、3,931元,南山人壽陳報預
估金額約31,904元,全球人壽則尚未陳報,有執行命令、保
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消債全卷第33至51頁),又抗
告人向本院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更字
第119號事件受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
可佐(本院消債全卷第21頁),堪以認定。
㈡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系爭執行程
序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欲請求執行者,乃將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
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其等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
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自無必須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另抗告人
雖另以醫療需求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已考慮抗
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
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
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末抗告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
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債權人協議,
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
停止系爭強執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