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59號
KSDV,114,消債全,5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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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呂雅惠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55號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211號受理。又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31555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 人清償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 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



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 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佐以更生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 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準此,在此時點, 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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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