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雲龍
代 理 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建
簡上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倘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
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114
年度建簡上第4號卷第17、19頁),足見聲請人確屬經法扶
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其上訴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