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0號
KSDV,114,抗,7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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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丁國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2
946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並非伊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伊之筆跡不符。此事為
哥哥蔡漢龍冒用伊名義簽發本票,辦理購物分期付款所致
,伊已對蔡漢龍提起偽造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
,並致電相對人表明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蔡漢龍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及蔡漢龍,故從形式上觀
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抗告人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抗告人之
筆跡不符乙節,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抗告人、蔡漢龍 112年10月6日 243,600元 相對人 114年2月6日 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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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