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明勛
訴訟代理人 張敏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被告翁秀霞於民國112年7月15日7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黃埔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
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路口南側商店前由南往北方向起
駛,欲穿越光遠路駛入鎮東路2巷時,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抗告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疼痛
、左肘挫擦傷疼痛併尺骨骨折、左足挫擦傷及左腕疼痛等傷
害。被告翁秀霞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
634號判決認定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又抗告人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40元,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合計總金額91,34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趙文瑄」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僅於起訴狀記載「上訴趙文瑄公文局政府宗教判決書、高雄
市鳳山區民政局」,然並未表明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亦
未特定被告之年籍或住居所,其所附證物即「至尊玉皇上帝
聖誕萬壽疏文」亦無益於上開必要事項之特定,致原審無法
確悉抗告人請求之具體內容,前經原審於114年3月20日裁定
請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揭上開事項,該裁定業
於114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雄補卷
第29頁送達證書),惟抗告人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案件統計
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雄補卷第31、33頁),
則原審於113年4月15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所為駁回抗告
人之訴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後
,始以抗告狀變更被告並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等事項,
亦不生合法補正之效力。此外,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均屬
關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實體主張,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
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或原
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何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
令或就原裁定內容有何具體之抗告理由,揆諸前引規定及說
明,其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