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56號
KSDV,114,小上,56,202505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吳國銘
被 上訴人 藍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7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僅係泛稱被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
為每小時60公里,具有超速之行車過失,伊並無過失云云,
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
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車禍過失之情形,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
認定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則具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應負6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
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