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石賢榮
被上訴 人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文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所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
令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時,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若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觀海大廈88年規約與民國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會議部分,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部分,下稱系
爭決議),主張上訴人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管理
費,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35,597元為有理由。惟依系爭區
權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其提案討論、議題三、修訂88年規約
第17條第3項,並決議通過管理費每坪提高到45元等語,然
而,88年規約第17條實係規定:共同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
使用。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約定共用部
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等語,管理費
相關權利義務係規定在88年規約第14條第3項,是系爭決議
顯屬無效,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相反認定,自有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同法第222條
判決未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之規定,及判決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依88年規約第14條第3項規定,
按每坪4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112年11月、12月
之管理費共2,738元,及依系爭決議,按每坪45元計算,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13個月之管理費
共32,859元等主要事實詳為說明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
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係指系爭決議錯誤地修正88年規約,然
被上訴人係依照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坪45元而據以計算
,並未援引88年規約為其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前開所述,
尚有誤會,又綜觀上訴人上開所陳,仍係就原審關於事實認
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不
能據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
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
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部分,則未為小額程序第
二審所準用,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對於小額訴訟一
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又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