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葉志鍇
魏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林燕楠
葉麗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蔡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114年3月18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甲房地)原為
原告葉志鍇所有;同區段485-8地號及其上同段2497建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
稱系爭乙房地)原為原告魏芸華所有。兩造於107年1月29日
簽立讓與擔保租賃買回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林
燕楠、葉麗青借款予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代原告清償既有之抵押貸款,且被告於清償原設定之抵押
權後,得塗銷該原設定之抵押權,並以系爭甲、乙房地設定
抵押向銀行借貸共30,000,000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債務,原告同意以葉志鍇所有系爭甲房地讓與移轉登記
予葉麗青、以魏芸華所有系爭乙房地讓與移轉登記予林燕楠
,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甲、乙房地應由原告承租7年
、每月租金40,000元,租期屆滿後原告得以36,000,000元買
回系爭甲、乙房地,已繳之租金得自應付價金中扣除,於租
期屆至前,原告已繳房租總額為4,080,000元。詎原告於114
年2月25日依約表明行使買回權,竟遭被告要求支付不相當
高價,原告更發現除原告同意前被告於107年3月8日分別以
系爭甲、乙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新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為18,000,000元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外,被告另以系爭甲、乙房地於108年10月23日共
同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元(下稱系
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嚴重損害原告行使買回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379條規定,
變更後先位聲明請求:葉麗青、林燕楠應於收受原告葉志鍇
、魏芸華之清償貸款31,920,000元或葉志鍇、魏芸華將該價
金31,920,000元提存之同時,葉麗青應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葉志鍇,並塗銷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林
燕楠應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芸華,並塗銷系爭
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以詐
欺之行為,故意將買回期限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7年方可行
使,自始即無意另原告得行使買回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變更後備位
聲明請求:葉麗青、林燕楠應於收受原告葉志鍇、魏芸華之
清償貸款31,920,000元或葉志鍇、魏芸華將該價金31,920,0
00元提存之同時,葉麗青應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葉志鍇,並塗銷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林燕楠應將系
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芸華,並塗銷系爭第一、第二
順位抵押權
三、茲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請求
塗銷就系爭甲、乙房地所設定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
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甲
、乙房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甲、乙房地
所有權之完整狀態,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
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系爭甲、乙房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甲、乙房地均為屋齡約30年、鋼筋
混凝土造、住商用之4層樓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3月出
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50,171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2,000,
000元÷交易總面積87.94坪=250,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有原告民事準備㈠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另系爭甲、乙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分別為
247.65㎡、247.53㎡,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
系爭甲、乙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分別
為18,741,342元、18,732,260元(計算式:247.65㎡×0.3025
×250,171元=18,741,342元;247.53㎡×0.3025×250,171元=18
,732,260元),是就原告先位、備位之訴之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各核定為37,473,602元(計算式:18,741,342元+18,73
2,260元=37,473,602元);又因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
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37,473,60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0,3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47,300元,應再
補繳13,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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