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4年度,14號
KSDV,114,審重訴,14,2025051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歐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采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接獲詐騙集團不明成員來電佯稱其個資外洩
,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
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六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40,000
元至被告帳戶,而依法請求被告賠償6,04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4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168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