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蘇欽隆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蘇健銘
蘇健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明定。次按家事事件
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
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
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
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
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孫靜鄉所遺之
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遺產分割所
生請求之家事事件。查被繼承人孫靜鄉生前最後住所地、被
告蘇建銘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被告蘇建仁已移居
紐西蘭多年,現住、居所不明,其出境前於我國之最後住所
地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上情有原告起
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