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4年度,114號
KSDV,114,審重訴,11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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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儷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淇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
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及第
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
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
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
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
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
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
、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
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
均同此見解)。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
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即債權張雅淇等間之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534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114年3月11日實行分配,並以114年2月11
日雄院國113司執福字第53440號函文通知原告及其輔助人、
債權人等,原告至遲已於114年2月17日收受分配通知及系爭
分配表,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於
114年2月17日已知悉上開114年3月11日之分配期日及系爭分
配表之內容。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於1
14年3月10日前聲明異議,然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逕於114年3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案卷核實無訛。基此,本
件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堪認
原告自始即無異議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無從再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就
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起訴自不合法。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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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