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13號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原 告 葉展逢
葉三元
張壽惠
劉清和
追加原告 林宥竹
前列5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葉秋逸
被 告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康曜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獲取較高利潤,而
將款項存放予康曜公司,詎期滿欲領回投資款項及紅利卻遭
無故拖延致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被告住所地
在高雄市梓官區,非本院轄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7
號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然原告迄未具狀說明,則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