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4年度,104號
KSDV,114,審重訴,104,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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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王美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陳振昇
陳南村

陳振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
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均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
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清課於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
,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告為陳清課
配偶,被告為陳清課之子,均為陳清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4分之1,另因原告對系爭遺產中之婚後財產另有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系爭遺產分割時,應先扣除原告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再予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4項、第117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
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陳清課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鳳
山區,有其除戶謄本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4630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14 存款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216元 1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903元 16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1,186元 1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106元 1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1,226元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5,940元 2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220,195元 2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336,301元 22 投資 玉山證券高雄分公司中鋼30,000股 23 投資 玉山證券高雄分公司彰銀223股 24 投資 玉山證券高雄分公司山金82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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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