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595號
KSDV,114,審訴,595,202505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曾偉華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曾娟娟
曾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條分別明定。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
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遺
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
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
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日妹而公同共有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2176建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又被
繼承人莊日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