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337號
KSDV,114,審訴,337,202505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吳宗勲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葉俊良
、被告吳瓊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
,及其中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850,0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5,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45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36,600元,尚應補繳33,34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