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夏雲桃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雯
被 告 許碧玉
夏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
告許碧玉所有,因原告對許碧玉存在債權,計算至起訴日(
民國114年2月2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58,
279元,因許碧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夏明輝,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26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2
項請求夏明輝將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
房地相同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
基地,於113年6月間交易登錄實價為每坪130,78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130,000
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即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4,373,200元(計算式:交易總面積33.
64坪×130,000元=4,37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1,858,279元。至原告具狀陳報對許碧玉之
債權額1,858,016元,僅係計算至114年2月20日止,應以計
算至114年2月21日止之債權額1,858,279元,認定原告行使
撤銷權所受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核定為1,858,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20,220元,尚應補繳3,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57分之22 許碧玉 夏明輝 登記日期:113年9月26日 登記原因:贈與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壽山街6號3樓,登記總面積為84.4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8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118建號《2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比例換算後為17.91平方公尺)。 【計價面積:(84.42㎡+8.89㎡+17.91㎡)×0.3025=33.64坪】 全部 許碧玉 夏明輝 登記日期:113年9月26日 登記原因: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