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178號
KSDV,114,審訴,17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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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蘇銘振
蘇煜程
蘇鈺真
郭苡
新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
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在債權
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
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為保全對被告蘇銘振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7
9,867元(本院卷第213頁),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煜程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附表所示不
動產價額為3,147,90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03頁),而債務人蘇銘振對該遺
產之應繼分為5分之1(參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1頁),
故上開撤銷行為得回復債務人對該遺產所享有之利益價額為
629,580元(計算式:3,147,900元×1/5=629,580元),顯低
於原告所保全之債權額779,8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629,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7,610元,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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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