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陳冠珽
相 對 人 郭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存字第12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下同)
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3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而依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
,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
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
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本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