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
相 對 人 蘇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泓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經
本院民國(下同)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
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再就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末由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11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訴訟遂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