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遭當場侮辱,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執行 職務之劉坤助、謝哲 、陳澄河三人當場施以侮辱,自屬單 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死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