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368號
KSDV,114,司票,5368,202505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6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相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
捌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8,64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4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3,92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