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
聲 請 人 楊琪玉
相 對 人 徐少東
余麗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3年5月13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5月1日 002 113年5月13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4年5月1日 003 113年5月13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5月1日 004 113年5月13日 2,0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5月1日 005 113年5月13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5月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