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951號
KSDV,114,司票,4951,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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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
聲 請 人 曾政維
相 對 人 黃雅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21674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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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